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0年4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2、2904、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刑期,甫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98年5月
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5樓居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發布通緝中,而於翌日(即7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原淨重0.4180公克、驗餘淨重0.4174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原淨重0.4180公克、驗餘淨重0.417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272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0年4月1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417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