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吳綉綸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3年間開始在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成立「念慈私藏貨」(嗣更名為
「0000000」、「309」)以及「WHYand1/2熊媽咪買翻天
」網路社團,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商品,且以
配送少量商品,其餘商品須先匯款再排定一年內出貨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3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
22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婦嬰用品等商品,並將商品價額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出貨,
亦未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41,657元退還原告,原告始知
受騙,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相符,本院刑事庭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網際
網路上佯稱販售低於市價之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予
原告,因而受有141,657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上述民法規
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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