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美珍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31號及併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美珍)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又於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緩刑因之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明星 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明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
(一)甲○○與仲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楊明星(另案審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與楊明星辦理假結婚,即甲○○於91年6月2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楊明星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於91年7月19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甲○○再返回臺灣地區,於91年8月1日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填寫願意擔保楊明星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再於91年8月7日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甲○○為能使楊明星進入臺灣地區,並與楊明星、仲介集團成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前開公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證明(下稱海基會證明)等資料,於91年8月8日前往該管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楊明星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甲○○。甲○○再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證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張凱翔 於91年8月14日攜上開文件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使境管局許可楊明星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明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楊明星於91年9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甲○○居住,而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並於92年4月30日離境。
(二)甲○○及該仲介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為達使楊明星再度非法入境臺灣之目的,續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9月13日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填寫願意擔保楊明星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甲○○再與該仲介集團成員、楊明星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委託不知情之中央旅行社代辦人員 傅妍榛 於92年9月18日持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至境管局,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使境管局許可楊明星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2年9月22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明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使楊明星於92年10月22日再度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仍未與甲○○居住,嗣於98年4月15日楊明星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均未主張異議(上訴卷第62頁)。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括各項書證),既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並無證據證明有非法取得,或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警80179卷第70至76頁)、原審(訴緝卷第16頁反面、3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上訴卷第58、60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明星於偵訊供述(偵04831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訴卷第45、4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楊明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警94796卷第44、4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5769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份(警94796卷第15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亦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三、再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該規定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本件犯行,因與其他正犯間(參見理由欄貳之四所載),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關於累犯部分,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故意」犯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亦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八)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4247、5424號、92年臺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觸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份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同案被告楊明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辦理仲介大陸男子假結婚入境之仲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凱翔、旅行社代辦人員傅妍榛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各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再被告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又於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揭緩刑因之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移送併辦與擴張、縮減起訴事實之說明
(一)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7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部分,即被告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傅妍榛於92年9月18日持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予境管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並因之使楊明星得於92年10月22日再度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亦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明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8月1日由被告甲○○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取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付予該派出所承辦之警察,致使該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甲○○、楊明星2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該保證書予甲○○,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因而認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明星就上開部分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謂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涉犯連續行使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容有疑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涉犯此等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亦犯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僅記載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傅妍榛於92年9月18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此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至境管局而行使之,並未記載被告尚有委託傅妍榛行使「何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已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理由、主文矛盾之情形,尚有未合。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亦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漏載被告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漏未敘明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又漏未敘明係基於裁判上一罪而擴張起訴範圍即擴張審判範圍亦包括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之理由;再原審於量刑之審酌理由記載被告「看報紙找工作,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云云(參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四之倒數第3、4行),惟查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其犯行亦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此部分文字應係誤載;又原審主文認被告應「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餘地,惟原審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贅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等,上揭部分雖非構成撤銷理由,惟併予指明。被告上訴理由雖指稱:㈠犯罪事實第一部分,量刑過重;㈡犯罪事實第二部分,被告並未實施,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洵有違誤等語(上訴卷第6頁)。惟查,㈠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對本件犯罪事實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筆錄可稽(訴卷第39頁反面、44頁),且於本院亦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並對自己確有於92年9月13日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填寫願意擔保楊明星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再委託不知情之中央旅行社代辦人員傅妍榛於92年9月18日持載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資料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境管局,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使境管局許可楊明星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2年9月22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明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使楊明星於92年10月22日再度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均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58、59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移民署警卷第33、32、30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訴理由雖載:並未實施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第二部分云云,顯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㈡再查,被告雖認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再舉同案被告楊明星係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另被告 馬國章馬永城 係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被告 高惠明 遭不起訴處分,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楊明星係僅觸犯刑法第216、214條之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楊明星98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在卷 可佐 (訴卷第71至75頁),所為犯行及觸犯罪名已與被告不同;再另案被告馬國章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案被告馬永城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案被告高惠明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15號判決(上訴卷第81頁)、99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判決(上訴卷第8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37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在卷可佐,惟參佐上揭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其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甲○○須依連續犯加重,復依累犯遞加其刑之情形均不相同,自難以之援引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部分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惟本件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係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係累犯再予遞加結果,復參酌被告犯行之素行、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詳如下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七之說明),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復本件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看報紙找工作,始決意擔任大陸地區人民楊明星之人頭妻子,觸犯本件犯行,再其行為時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竟先後二次行使有登載結婚、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使楊明星先後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考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上訴卷第122頁),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甲○○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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