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102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新財前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
5月又25日)。又於87年間保外就醫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至8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三德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身上之海洛因1包(毛重0.266公克,驗餘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為警查扣,並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新財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新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又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毛重0.266公克,驗前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2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102547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保外就醫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至8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102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身上之海洛因1包,並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復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承辦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徹底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6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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