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益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肆伍陸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祖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9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已於
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5日晚上8時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
165巷口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後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6公克,驗餘淨重0.4478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祖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6公克,驗餘淨重0.447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9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56公克,驗餘淨重0.4478公克),係查獲之第
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