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員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員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述員警查獲本案之歷程,係為:「嗣於102年6月5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員目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上時、地在場之 吳美靜 、吳志輝2人,則為警查扣殘渣袋、分裝杓、夾鍊袋及電子磅秤等物,皆非被告吳員目於本案為警查獲扣押物件事項)。而吳員目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述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測得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1240ng/ml。」;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佐(見本院卷),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先後為本院判罪科刑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而入監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考,惟衡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有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犯罪後之態度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屬員警於首開時、地查獲扣得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係伊所有物品,並辯陳略以: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伊不知道是誰放在伊房間的櫃子裡,伊不承認是伊的等語(見102毒偵4475卷第
7頁正面),而遍查全卷,亦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查扣物確屬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扣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2毒偵4475卷第7頁正面),惟此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核無必要關聯,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被告吳員目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員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4號、102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員目於偵查中之供│全部事實。│││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法院判刑,再犯本件施用│││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級毒品之事實。│││102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吳員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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