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廖彭燕鳳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林金水
林宗乾 林義清 林安 如 江文杰 (即 林修賢 之遺產管理人) 廖元鈺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廖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本判決附表甲、乙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丙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 林安如 、江文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9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
甲、乙欄所示。
(二)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拍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約定,目前亦無地上物,其請求按本判決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又被告林宗乾、林義清、林安如、江文杰(即林修賢之遺產管理人)依附圖所示分得面積較小,無經濟效用,亦得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取得該部分;如認為分割無利益,可採行變價分割方式等語。並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准以如附圖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金水、林宗乾、林義清共同陳稱系爭土地,如按原告所提附圖方式分割,將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擁有長條狀土地,無法充分使用,應以分得土地方正形為佳。惟其等仍主張不宜分割等語置辯。並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元鈺陳稱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並認諾原告所提附圖方式分割。
(三)其餘被告林安如、江文杰(即林修賢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甲、乙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與約定,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與上開所述供公共利益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7人之多,權利範圍各不相當,多者如被告廖元鈺持分5/9,少者如被告林義清、林安如持分各為1/48,如以原物分割,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再者,系爭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所提附圖方式分割,確有形成各共有人分配為長條狀土地之虞,從而被告林金水、林宗乾、林義清爭執原告所提附圖方式分割,將使土地無法使用之情,堪認屬實。惟其等被告希冀每人分配為方正形狀土地云云,然遷就進出道路,如不採長條狀改為方正形分割,則勢必部分共有人分配為袋地,亦屬不公允。至於被告廖元鈺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認諾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被告,從而認諾行為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末查,關於原告所述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情,因本院應原告之請送請鑑定系爭土地價額結果(見本院卷第81頁),兩造就此價額,亦有爭執,或執意不應找補。以上諸端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因認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亦得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乙欄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符合民法第824條所定衡平法旨,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本判決附表丙欄所示比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瀅螢【附表】┌────┬───────┬────┐│(甲)│(乙)│(丙)││共有人│變價分割所得價│訴訟費用│││金分配比例│分擔比例│││││├────┼───────┼────┤│林金水│1/6│16%│├────┼───────┼────┤│林宗乾│1/24│5%│├────┼───────┼────┤│林義清│1/48│2%│├────┼───────┼────┤│林安如│1/48│2%│├────┼───────┼────┤│江文杰(│1/24│5%││即林修賢││││之遺產管││││理人)│││├────┼───────┼────┤│廖元鈺│5/9│55%│├────┼───────┼────┤│廖彭燕鳳│11/7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