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亦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76、8279、9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亦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亦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民國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亦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 謝懿姿 、 康玫玉 、 楊淑貞 、 黃沛羚 清點時察覺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林亦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之供述(見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276號卷第3至4、30頁、102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第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第2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懿姿、康玫玉、 楊淑真 、黃沛羚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於所任職 康是美 或 屈臣氏 商店中,分別掌管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清點時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遭人竊取並經由照片指認被告等情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6276號偵查卷第5至6、30、7至8、29頁、102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5至7頁、102年度偵字第9163號偵查卷第4至5頁)。
(三)被告之自白書2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件、新北市○○區○○路○○○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紙、新北市○○區○○路○○○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紙、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紙在卷可循(見本院卷第21、30頁、102年度偵字第6276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12、11頁、102年度偵字第9163號偵查卷第7、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亦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任意行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他人管領財物,竊得財物價值總達萬餘元之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又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上揭5罪所科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迭如前述,且告訴人等或表示對於被告及刑度部分均沒有其他意見,請依法判決,或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和解書3件及自白書2件、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件在卷足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163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至21、29至30、32、33頁),足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民國102年1月│新北市○○區○○路│ 妮傲 絲翠明眸精粹│林亦真犯竊盜罪,處│││3日晚間11時6│162號由謝懿姿擔任│眼霜1瓶(價值新│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分許│店長之康是 美景和 門│臺幣【下同】1,2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市│0元)│折算壹日。│├──┼───────┼─────────┼────────┼─────────┤│2│102年1月7日│新北市○○區○○路│ 優麗雅 魔力緊緻胜│林亦真犯竊盜罪,處│││晚間7時16分許│362號由康玫玉擔任│肽眼部精華(價值│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店長之康是 美永安 門│1,600元)、妮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市│絲翠明眸精粹眼霜│折算壹日。│││││(價值1,200元)││││││各1瓶││├──┼───────┼─────────┼────────┼─────────┤│3│102年1月5日│新北市○○區○○路│優麗雅3R飛梭減齡│林亦真犯竊盜罪,處│││晚間11時44分許│355號2樓由楊淑貞│霜、DR.SATIN 魚子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擔任店副理之屈臣氏│除皺修復精華眼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商店│、優麗雅3R飛梭減│元折算壹日。│││││齡精華液、 碧歐斯 ││││││生物能量蝸牛原液││││││修護潤滑各1瓶(││││││價值共5,170元)││├──┼───────┼─────────┼────────┼─────────┤│4│102年1月7日│同上│優麗雅3R飛梭減齡│林亦真犯竊盜罪,處│││晚間10時29分許││霜1瓶(價值1,60│拘役拾日,如易科罰│││││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DR.WUDNA賦活抗│林亦真犯竊盜罪,處│││晚間11時34分許│1段47號黃沛羚任職│皺精華液2瓶(合│拘役拾日,如易科罰││││之屈臣氏商店│計價值2,4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