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6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止,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出發,擬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佳園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適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6張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6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現象。且被告係因駕駛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警觀察結果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狀態,復經警對其施以檢測,其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測試結果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毫克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且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受僱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等情,固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甚詳,惟其本案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非其附隨之業務【司法院
(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過失傷害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變更後罪名,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起訴法條,改論為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案係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其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斟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考,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自陳有1名2歲之幼兒待其撫養,及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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