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74號、第4055號及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予被害人 黃詩錡 受領,其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陸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其餘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於每月貳拾陸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黃詩錡(直接匯款至戶名: 黃豐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國銘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其平日為從事攤販業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一)於102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市場補貨購批水果,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區○○路與圓通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之時,因酒後反應能力下降及在該路口號誌未轉換成左轉專用燈號前,即搶先左轉,乃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黃詩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黃詩錡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理由詳如後述),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此間經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復於102年
3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市場補貨購批水果,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時,因酒後反應能力下降及轉頭察看行動電話畫面,乃從後追撞正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 陳瑋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瑋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部、右小腿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理由詳如後述),嗣由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錡、陳瑋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錡、陳瑋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警員 吳逢春 、 劉冠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偉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共30張、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102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新北市政府車禍行車故鑑定委員會研擬及分析後結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各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科以「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因而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所之認識,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一再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同時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與發生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已與被害人黃詩錡、陳瑋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分期向被害人黃詩錡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銘為從事攤販業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竟仍(一)於102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市場補貨購批水果,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區○○路與圓通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之時,因酒後反應能力下降及在該路口號誌未轉換成左轉專用燈號前,即搶先左轉,乃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黃詩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黃詩錡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復於102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市場補貨購批水果,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時,因酒後反應能力下降及轉頭察看行動電話畫面,乃從後追撞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陳瑋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瑋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髖部、右小腿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詩錡、陳瑋翎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詩錡、陳瑋翎已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