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煌被告吳江宏上一人黃柏承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3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壹支、營業表伍張、帳冊壹本、ZIKOM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不知名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壹支、營業表伍張、帳冊壹本及ZIKOM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不知名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及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亮 」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
16日某時許,先由甲○○以每次性交易所得百分之5之代價,為該應召站人員擔任介紹成年女子之工作(即俗稱「經紀人」),再由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接送工作,此間於同日20時許,適有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 陳明煜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與該應召站人員「阿亮」接洽相關性交易之事宜後,即由該應召站人員以電話指示乙○○駕駛8W-0019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0,搭載甲○○所媒介之成年女子 魏伃伶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精品汽車旅館」,於同日20時至20時40分許,由魏伃伶獨自下車進入該汽車旅館501號房內,與男客陳明煜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乙○○則在附近等候魏伃伶完成性交易後搭載其離去,嗣魏伃伶於與男客 陳明煌 完成性交之行為,並收取性交易款項5000元(尚未交由乙○○先行收取)後,旋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方在上開汽車旅館501號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魏伃伶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現金5000元、IPHONE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及陳明煜所有之電動跳蛋1個等物,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ZIKOM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不知名門號SIM卡1張)1支,以及另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方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駿佶當鋪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營業表5張、記事單1張、帳冊1本、監視鏡頭4支、客戶名單1張及該當鋪所有之監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陳明煜、證人魏伃伶於警詢中所證述其2人進行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NOKIA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不知名門號SIM卡1張)、營業表5張、帳冊1本,以及應召女子魏伃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性交易所得5000元、男客陳明煜所有之電動跳蛋1個等物可資佐證,以及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共計21張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2人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亮」之應召站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分別係自101年10月間、102年3月間起,即有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並敘明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甲○○、乙○○僅於102年7月16日晚間媒介應召女子魏伃伶與男客陳明煜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乙○○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乙○○先前則酒駕、傷害及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等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謀取不當利益,惡性不輕,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本身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營業表5張、帳冊1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及不知名門號SIM卡1張)1支,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聯繫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甲○○、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事單1張、監視鏡頭
4支、監視主機1台、監視螢幕1台、客戶名單1張等物,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作為被告乙○○、甲○○或其他共犯媒介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性交易所得現金5000元(尚未交由被告乙○○收受而取得所有權)及電動跳蛋1個,各係應召女子魏伃伶及男客陳明煜所有之物,亦業據證人魏伃伶、陳明煜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非被告乙○○、甲○○或其他共犯所有供媒介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