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乙○○65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0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逾越此項期間始提出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嫌侵占罪,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0二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0二處分書,逾越十日之再議期間,迄同年五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前開上聲議字卷宗,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狀章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已逾越十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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