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42號科罰金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2月
3日確定。其後,再因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86號科罰金
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4月6日確定。有本院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判確定前,確另犯符合併合處罰之上開公共危險罪。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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