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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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四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嗣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二)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轉讓毒品)、十月(轉讓毒品)、十月(施用毒品)、一年二月(妨害公務)、一年二月(施用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二)字第八號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065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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