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吳榮銘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吳榮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原名吳榮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得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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