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19平方公尺之畸零田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63,580元,聲請人乙○○○為90歲高齡老人,每月收入僅老人津貼3,000元供照護3餐所需,聲請人甲○○無固定工作,只於假日以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約7000元,另有動產約10,000元(遲延給付薪資),負債約10,000元(欠全民健保費),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聲請人既自承:「有市值263,580元之土地1筆,乙○○○每月收入3,000元,甲○○每月收入約7,000元」等語,即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至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社會救助法規定,衡量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信為真正。是以,依上開情形,足信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提出釋明,或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即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