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惟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惟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鄧惟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⒊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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