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572號
原告 黃柏翰
被告 羅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5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路與文光街口處,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1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8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修車估價簽認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