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秩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時尚完美化妝品行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負責人 傅文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12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3801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其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址設新竹縣○○市○○○街00

  0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商業之負責人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移送書誤載為11

  1年11月10日18時52分,應予更正)。

㈡、地點:新竹縣○○市○○○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其商業負責人(移送書誤載為受雇人,應予

  更正) 郭玉婷 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乙○○之個人戶籍資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其原商業負責人郭玉婷,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徵被移送人確有其商業之負責人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或經警查獲移送,若仍容被移送人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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