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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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憲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之楓江貨櫃上方停車場,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停放於該停車場,有機可趁,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營業用大貨車電門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留供己用。嗣於99年9月6日上午4時57分許,乙○○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平路交岔口之工地內,由乙○○操作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吊掛鋼索,「小朱」則將鋼筋套至鋼索內,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鋼筋共7,650公斤(價值約153,000元)。乙○○與「小朱」將鋼筋吊掛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竊取得手,欲離去之際,適有員警至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查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乙○○與「小朱」遂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尾隨追捕,而於99年9月6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1之1號後門防火巷內,當場逮獲乙○○,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鋼筋7,650公斤及乙○○用以竊取車輛之自備鑰匙2支等物。「小朱」則乘隙棄車後逃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過磅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鑰匙2支扣案可佐。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小朱」就上開竊取鋼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善,因身染毒癮,
缺錢花用,竊取營業用大貨車後,復竊取鋼筋欲加以變賣,行竊過程雖尚稱平和,然竊取之營業用大貨車價值高昂,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被害人得以尋回失物,所受損害較低,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然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且所竊取之鋼筋價值不斐,營業用大貨車更價值高達百萬以上,因認辯護人之求刑過輕,為本院所不採。
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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