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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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之某家具行外,將其所有向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收取重利之工具。而綽號「高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在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前,即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7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口,貸予乙○○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並收取證件保管費1,000元),並要求乙○○於98年1月將利息4,000元匯入甲○○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不堪重利之負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害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被害人乙○○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乙○○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供收取重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自稱「高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重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以幫助重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自稱「高先生」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乙○○受有重利之損害及負擔,惟衡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訊時坦認犯行,並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重利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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