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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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保護令經警於99年8月3日19時許送達予乙○○知悉。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肩膀、背部及右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甲○○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遭打傷之部位照片1張、查獲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8月3日19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獲悉禁止事項後,仍不思收斂行止,僅因細故恣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及告訴人甲○○之身心,惟衡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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