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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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OH223049、61-GOH227767、61-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YBH-162號重型機車,停於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之人行道上;
(一)民國99年8月15日16時55分,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1)。
(二)99年8月18日10時36分,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2)。
(三)99年8月18日14時33分,因「在禁止臨時停車場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3)。
(四)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3日,分別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合計為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要旨則為:受處分人於99年8月15日3時55分,搭統聯客運由朝馬赴桃園機楊,由於時值凌晨,視線不良,因此沒有看清距停處約7至10公尺昏暗的禁停機車告示。受處分人認為統聯絡運朝馬站,很多民眾因早班飛機出國,須在凌晨乘車,禁止停車告示應明確顯眼,始不至於陷人於犯過而不自知;況以一過一罰為原則,豈有犯一次無心之過而三罰之道理云云。
三、經查:
(一)人行道係供行人行走之空間,不得「臨時停車」,而妨礙行人的通行,此為一般駕駛人都具備的「常識」,與是否凌晨,視線是否良好無關,更與該地點有無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無關;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明定: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處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
(二)人行道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業如上述,故於人行道上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以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受處分人既將機車停於人行道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予以舉發(即舉發通知單3),並無不當。
(三)臺中市政府為解決屬於交通轉運站機車停車的問題,在朝富路東側之路旁(即靠臺中市市區方向)規劃機車停車格,就在受處分人違規停放機車的對向路邊,由舉發通知單1及舉發通知單2所附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為提醒民眾不應違規停車,故臺中市政府特別再增設禁止停放機車標誌,並提醒附近有「機車規劃區」可供停車,該禁止標誌與一般道路上所設立的標誌高度、大小、顏色並無差異,無受處分人所稱:「不夠明確顯眼」云云之情形;此禁止停放機車之標誌即在受處分人違規停放機車地點之附近。受處分人停放機車的地點係在設有禁止停放機車人行道上,同時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的要件,上開二違規事實均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且處罰之法律效果相同,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故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著重於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地點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即舉發通知單1及舉發通知單2),亦無不當。
(四)按逕行舉發有第56條第1項之情形(包括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第4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駕駛人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得「連續舉發」,其法律理由係上開違規事實的狀態持續中,對行人或其他用路人不間斷地造成妨礙,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共秩序確有影響,故以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參見);上開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舉發通知單3之舉發時間相距均在2小時以上,故其舉發符合法律規定;受處分人認有一事三罰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係在設有禁止停放機車標誌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時間長達70小時以上,原處分機關依相距時間均在2小時以上之3次舉發,各裁處罰鍰600元,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