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雄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國雄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鄉○○○道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嗣於同日吳國雄因違反森林法案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而於同年月25日10時10分許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對其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被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吳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顯見
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犯罪之方法、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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