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4號抗告人 周德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本票裁定不視同起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自無裁定後重新起算時效問題,且其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仍以3年為限。查相對人所持原法院91年度執宿字第60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票字第1358號、1359號本票裁定,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5日經執行結果受部分清償,嗣於99年4月14日聲請執行而無結果,二者執行日期間隔已逾3年,依法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於99年11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原法院90年度執實字第1270號債權憑證及90年執竹字第8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受理。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原以士林地院89年度票字第1358號、1359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相對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原法院乃於92年10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持以就原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14264號執行事件聲明參加分配,於94年6月5日經分配而受部分清償,相對人復於99年4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民執字第23376號執行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9年4月14日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距前次執行受分配日94年6月5日已逾3年,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乃屬實體法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是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裁定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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