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5號

                        第19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0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90、5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與AW000-B113569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詎李政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下稱薇閣林森館)房間內,未經甲女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接續攝錄甲女全身裸體之性影像。

二、李政諺與AW000-B113562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詎李政諺於113年7月20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薇閣林森館房間內,未經乙女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接續攝錄乙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乙女性影像光碟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114年4月11日函、中山分局114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接續竊錄甲女、乙女性影像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逕以智慧型手機攝錄甲女、乙女之性影像,嚴重侵犯他人性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和解,然未能與甲女、乙女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易390卷第59至60、70頁、簡1935卷第13至14、23至2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有甲女、乙女性影像光碟及截圖、中山分局114年5月5日、114年5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可參,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內所存放甲女、乙女之性影像,因附著在本體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GalaxyA7(2018)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李政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李政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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