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貴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永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馬永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0年8月10日、9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與前開㈢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3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0年9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於101年7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5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於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馬永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4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馬永貴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號所緝獲,警於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馬永貴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9頁),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