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叁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源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23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3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7頁、第8頁、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被告張源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102年1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堂附近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5)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23.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3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P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3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