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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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晉豪選任辯護人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被訴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4年9月間透過BEETALK通訊軟體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甲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先後在①臺中市神岡區某男性共同友人家中房間內,②臺中市神岡區某女性共同友人家中房間內,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各對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案經甲之母(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甲之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甲於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參警卷第10-16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甲之母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參警卷第17-20頁)。復有甲及其母親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之學校個案輔導摘要(以上均置於外放不公開資料袋內)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甲性交兩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被告對其性侵害時(即104年10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對甲所為之犯行,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兩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行為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及相愛之基礎,方式亦屬平和,惡性輕微,因甲之母不願意和解,而尚未與甲或甲之母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頁),所為影響甲身心之發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4年10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於徵得甲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為其唯一依據。惟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與甲○於前開時地為性交行為一次,辯稱:伊只有帶甲到伊前開居處附近一次,因被家人阻止,就沒帶甲進入屋內,且伊自高中起即和哥哥丙○○及姪子 蔡成翰 同住一個房間,房內只有一張床,伊不可能帶甲回家睡覺,且甲指稱伊房間在1樓,也非事實,因該居處是2層樓,樓下沒有房間,只有樓上2間房間,由全家人使用等語。
㈣、經查,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證稱:於104年10月間,在被告家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第二次及第三次性行為是在共同友人家等語。惟①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發生過幾次的性行為?)兩次。」、「(問:第一次在何地點、何時?)在朋友家。」、「(問:妳為何在偵查中陳稱三次,第一次是在被告丁○○的家裡?)我忘記第一次是在他家,第二次、三次是在朋友家,我的記憶有一些不是很清楚。」、「(問:該日在丁○○家你們發生性行為,你們怎麼開始的,過程請陳述?)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問:妳當時於警詢及偵訊時,是否有記得很清楚?)也沒有。」、「(問:既然沒有記得很清楚,妳於警詢及偵訊時,是依據何情形來製作筆錄的?)就大概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58、60頁)。足見甲於本院作證時,一開始即稱其與被告發生兩次性行為,第一次是在朋友家,並未提到是在被告家,經問何以在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被告家時,又改稱其忘記第一次是在被告家,並稱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也沒有記得很清楚,只就大概的情形陳述而已,而甲所為之指訴,既憑模糊之記憶,則其憑信性自屬堪疑。②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4年9-10月你是否跟被告同住同一房間?)是的。」、「(問:你們家有幾人?)父母親、我、我兒子、還有4個弟弟。」、「(問:你們家有幾個房間?)就隔成兩間。」、「(問:你們家這麼多人,僅有兩個房間怎麼住?)父母親及最小兩個弟弟住一間,另一間就我跟丁○○及我兒子,有時候丁○○是睡樓下沙發比較多。」、「(問:你稱你家裡有你父母親及4個弟弟,兒子,你答稱你父母親及兩個弟弟一起住,而你跟丁○○及兒子一起住,另一個弟弟跟何人住?)我說錯了,我只有3個弟弟。」、「(問:你跟丁○○的房間是在2樓?)是的。」、「(問:你們在104年9-10月間這段期間晚上是否每天在家睡覺?)是的。」、「(問:你剛才陳述的經過,當時你們居住的地方是租賃的嗎?)是的,那是兩樓的小木屋。」、「(問:1樓有無房間?)沒有。」、「(問:居住在該處時,被告一直都有居住在家裡?有無個人在外租賃房屋?)是一直居住在家裡,沒有個人在外租賃房屋。」、「(問:所以你們的寢室都是在2樓?)對的。」等語(參本院卷60頁背面-61頁、64頁)。足見被告當時的居處是兩樓的小木屋,1樓沒有房間,2樓有兩間房間,一間由父母及兩個弟弟使用,被告與其兄丙○○及姪子共用另一間。是以被告要帶甲至其房間睡覺並發生性行為,客觀上顯有困難甚明。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問:你有無看過被害人即是甲?)當時是晚上我看不清楚,而且他們是在我家外面。」、「(問:你還記得大概是何時嗎?)大概是半夜了。」、「(問:那天丁○○有把甲帶進家裡?)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因為當時是半夜,我父母親都在,當時還有一個男生、一個女生,在外面跟丁○○聊天,我母親不讓甲進去。」、「(問:根據你剛才的陳述,你曾經看過被害人一次是在凌晨時分是在你們家外面,所為的外面,是距離你所在位置多遠?)步行約3至5分鐘,他們是在一個土地公廟樹下聊天。」、「(問:他們有幾人?)除了被告外,其餘還有一個男的,女生我忘記是一個還是兩個。」、「(問:你剛才有陳述你母親阻攔你弟弟出門,之後你弟弟有無出們你並不清楚,因為你後來就回去了,所以不知道弟弟有沒有出門,你現在又說,被告已經跟那一群人在樹下聊天,顯然你弟弟已經出門跟那一群人在土地公廟樹下聊天,為何你前後證述不一樣?)我再重敘述一次,當時我弟弟要出去,我母親不肯,但是他還是出去,我母親就叫我開車載她去叫我弟弟回來,我弟弟有沒有回來,我就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開車載我母親回來。」等語(參本院卷第61-63頁)。此核諸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哥哥(即證人丙○○)剛講的是有那件事,但是跟我與被告在他家發生性行為不是同一天。」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足見甲是有一次與其他人到被告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樹下聊天,並沒有進入被告居處。又甲雖稱其有另外一次去被告家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其於本院證稱:「(問:妳去過被告家裡幾次?)就一次。」、「(問:所以妳確定只有去被告他家一次?)對的。」、「(問:妳跟被告進入屋內是到1樓或是2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外面看起來像平房,進去裡面就是客廳。」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64頁背面),於警詢中證稱:「他(即被告)直接帶我去他的房間,他家是平房,只有1樓。」等語(參警卷第12頁)。茲若甲果有到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其怎會不知道被告房間在2樓,怎會忘記被告房間是在1樓或2樓,甚至直接說是1樓,此參諸一般兩樓小木屋,從外觀看就像平房一樣等情,可信甲應該是只有去被告家外面一次,並沒有進入被告居處內,其才會肯定的說只去過被告家一次,被告家的房子是平房,只有1樓,對被質疑之事,又以忘記帶過。
㈤、綜上,本院認甲此部分指訴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其他事證不符,無足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在其居處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就此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