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傳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101年度易字第12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傳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連呼吸都有困難,不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伊也不知道為何每次驗都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經查:
(一)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而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室所採取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見偵第20頁)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在卷可稽。
(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查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係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9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依上揭說明,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疑義,則以被告係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室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
(四)又臺中地檢署檢官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告醫令明細,而將被告就診服用之藥物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是否會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草療精字第1050010162號函表示:藥品(學名)IBUPROFEN、FLUTICASONE、ZOL
PIDEM、TRAMADOL、CHLORZOXAZONE、DICLOFENAC、OXETHAZAINE、POLYMIGEL、METOCLOPRAMIDE人體服用後不會於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見偵卷第68頁)。另被告提出其服用之藥品,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亦稱送驗藥品,成分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成分,研判服用該等藥品,不致使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106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56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81頁)。
(五)綜上,被告否認其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卸責之詞,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傳漢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101年度易字第12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前科,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