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江天福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天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
8行「上揭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時、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卷第18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江天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8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2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9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毒偵第11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晚上9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友人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 黃清標 販賣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於104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內,為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天福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尿液之檢驗濃度安非他命為3641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47598ng/ml,已超出檢測範圍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