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咸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咸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咸縉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咸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
102號、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被告黃咸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咸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4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黃咸縉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街○○號10樓之2,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咸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下│││104年11月18日濫用藥│午5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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