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籃壹個、鏈鋸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上午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羅秋妹),攜帶背籃1個及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至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職員 伊汎 代依木 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森林內(衛星定位座標:X座標:251263、Y座標:0000000),以該台鏈鋸將主產物牛樟木頭鋸下5塊,得手後放在背籃內,再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離去。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苗栗縣○○鄉○○○○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員警,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陸家派出所員警攔下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竊工具背籃1個、鏈鋸1台。
(二)案經 伊汎代依木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