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區立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61號、97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㈠乙○○與 羅俊賢 (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 李孝寧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陽光生活美語補習班」。乙○○及羅俊賢下車後,由乙○○佯裝學生家長,向甲○○表示欲帶小孩來補習,須先暸解補習班四周環境,藉此支開甲○○離開櫃檯。羅俊賢乃趁機進入行竊,竊取櫃檯內甲○○所有皮包1個(內含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三星牌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撘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㈡乙○○與羅俊賢於竊得前開甲○○所有之皮包後,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並由乙○○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簽「 吳梅應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表示係甲○○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按所示金額付款予刷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商品交付乙○○與羅俊賢,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甲○○、同案被告羅俊賢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指(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第15至21頁、第110至112頁),並有100年12月31日14時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羅俊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影本1紙、家樂福北投店發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6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太平洋SOGO百貨、 大葉高 島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2至39頁、第42至50頁、第51頁、第52頁、第125至12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至4)。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俊賢間,就上開竊盜、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犯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12月31日15時32分許起至16時55分許,先後4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其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之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等規定,就被告所犯⒈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提出交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簽名欄內,被告所偽造「吳梅應」之署押(即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復多次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至如附表1至4所示之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附表1至4所示之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約1,500元,已婚,家中尚有1名17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而就被告⒈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新│犯罪行為││號│││臺幣)││││││││├─┼──────┼────────┼──────┼────────────┤│1│100年12月31│臺北市○○區○○街│800元(購買│盜刷被害人甲○○所有之中│││日下午3時32│000號(7-11金和│ 黃長壽 香煙及│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分│店)│七星香煙各1│號:0000000000000000)-│││││條)│本件為小額交易,免簽名。│├─┼──────┼────────┼──────┼────────────┤│2│100年12月31│臺北市○○區○○街│9,900元(購│盜刷被害人甲○○所有中國│││日下午3時44│000號(家樂福北│買宏碁牌A100│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分│投店)│平板電腦1台│:000000000000000),並│││││)│由乙○○在消費簽單上偽造││││││「吳梅應」之簽名壹枚。│├─┼──────┼────────┼──────┼────────────┤│3│100年12月31│臺北市○○區○○○路│27,671元(購│盜刷被害人甲○○所有中國│││日下午4時31│0段00號(太平洋│買金子)│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分│SOGO百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並││││公司天母店)││由乙○○在消費簽單上偽造││││││「吳梅應」之簽名壹枚。│├─┼──────┼────────┼──────┼────────────┤││100年12月31│臺北市○○區○○路│23,800元(購│盜刷被害人甲○○所有中國││4│日下午4時55│0段00號(大葉高│買金子)│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島屋百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並││││公司)││由乙○○在消費簽單上偽造││││││「吳梅應」之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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