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4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賢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梅應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梅應」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羅俊賢部分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如下; 區立強 及羅俊賢於竊
得前開 吳美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由區立強如於附表編號
2、3、4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梅應」之署押,持交各該特約商店銷售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吳美英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銷售員陷於錯誤,以為吳美英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吳美英及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羅俊賢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10月
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共同被告區立強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梅應」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再將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員工行使,表示吳美英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等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等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美英本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羅俊賢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指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指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吳梅應」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應僅各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容有誤會。被告與共同被告區立強間,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羅俊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曾命強制工作,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已對被害人吳美英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復多次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亦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監服刑前在工地打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已婚,家中尚有各1名就讀高中、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參酌被告最近2次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稍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內,冒用被害人吳美英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吳梅應」名義之署押(即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新│犯罪行為││號│││臺幣)││││││││├─┼──────┼────────┼──────┼────────────┤│1│100年12月31│臺北市北投區中和│800元(購買│盜刷被害人吳美英所有之中│││日下午3時32│街318號(7-11金│ 黃長壽 香煙及│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分│和店)│七星香煙各1│號:0000000000000000)-│││││條)│本件為小額交易,免簽名。│├─┼──────┼────────┼──────┼────────────┤│2│100年12月31│臺北市北投區中和│9,900元(購│盜刷被害人吳美英所有中國│││日下午3時44│街366號(家樂福│買宏碁牌A100│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北投店)│平板電腦1台│:000000000000000),並│││││)│由區立強在消費簽單上偽造││││││「吳梅應」之簽名壹枚。│├─┼──────┼────────┼──────┼────────────┤│3│100年12月31│臺北市士林區中山│27,671元(購│盜刷被害人吳美英所有中國│││日下午4時32│北路六段77號(太│買金子)│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平洋SOGO百貨股份││:000000000000000),並││││有限公司天母店)││由區立強在消費簽單上偽造││││││「吳梅應」之簽名壹枚。│├─┼──────┼────────┼──────┼────────────┤││100年12月31│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 │23,800元(購│盜刷被害人吳美英所有中國││4│日下午4時55│路2段55號(大│買金子)│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分│葉高島屋百貨股份││:000000000000000),並││││有限公司)││由區立強在消費簽單上偽造││││││「吳梅應」之簽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