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75號上訴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 黃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1至3樓分屬上訴人、兩造之兄 黃種成 及伊所有,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則為伊等3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樓及該增建物(下稱系爭3樓等建物),迄民國104年5月1日始返還該房屋3樓與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77萬8,262元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9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遷交系爭增建物與全體共有人;㈡給付伊177萬8,262元,及其中164萬6,426元自103年10月22日起,餘13萬1,836元自104年8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遷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6,58
5元,及自各該期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1至3樓雖分別移轉為伊、黃種成及被上訴人所有,惟由伊及父母使用、修繕,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函請伊遷交(終止使用借貸)該房屋3樓時起算之不當得利。另兩造之父 黃世鍊 加蓋系爭增建物後,於91年間贈與伊,並供兩造之母 黃高玉女 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向伊主張權利,自不得請求伊遷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黃世鍊於46年間興建,其1至3樓於91年6月6日分別登記為上訴人、黃種成及被上訴人所有,並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返還該房屋3樓鑰匙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黃種成之證述,及兩造之母黃高玉女(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所載,足見系爭增建物係黃世鍊、黃高玉女(下稱黃世鍊等2人)原始起造,並取得所有權。參酌系爭房屋1至3樓已分別贈與兩造及黃種成,則黃高玉女於該聲明書稱黃世鍊等2人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兩造及黃種成共有(持有比例各1/3),與財產均分之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就其為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有相當之舉證,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用該增建物,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抗辯:系爭增建物係黃世鍊於91年5月18日所贈與,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既曾稱黃世鍊之印鑑章為黃種成持有,被上訴人則稱為上訴人持有,足見系爭贈與契約書蓋用「黃世鍊」印文之印鑑章確有可能非黃世鍊所保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印文係黃世鍊親自用印,難認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正,尤難單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增建物之鑰匙,或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對上訴人請求遷交系爭增建物,即認上訴人有權占用該增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增建物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3樓於91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其仍繼續占有使用,復未提出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得被上訴人同意占用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遷,並未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難認上訴人有權占用該房屋3樓。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103年10月15日)回溯5年,即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3樓等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審酌一切情狀,認應依系爭房屋3樓、系爭增建物對系爭土地之用益價額,及各該建物申報總價額之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5萬1,301元、39萬5,125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5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3樓鑰匙)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3萬1,836元,共177萬8,26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各本息,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遷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85元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非自己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抗辯:黃世鍊於91年間將系爭增建物贈與伊,伊就該增建物有使用權等語(一審卷第30、40頁)。觀諸該贈與契約書確蓋有黃世鍊之印文,倘屬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就黃世鍊之印章非其自己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贈與契約書「黃世鍊」之印文係黃世鍊親自用印(原判決第6頁),如係認被上訴人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則應由被上訴人就黃世鍊之印章係非其自己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詎竟謂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印文係黃世鍊親自用印,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未洽。又系爭房屋係黃世鍊於46年間興建,其1至3樓於91年6月6日分別登記為上訴人、黃種成及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返還該房屋3樓鑰匙與被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頁)。系爭房屋3樓於91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㈡第193頁)。稽諸黃種成證稱:兩造之父母住在系爭房屋1樓,2樓是公廳,3樓是上訴人在住等情(一審卷㈡第103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該房屋3樓雖於91年由黃世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屋仍續由伊與父母共同使用,實際上並未點交與被上訴人,伊係依黃世鍊之指示而居住於該房屋3樓,以便於照顧父母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9、30頁、卷㈡第81頁,原審卷㈡第195頁),倘上訴人係經其父母同意占用系爭房屋3樓,且其父母迄未本於贈與契約將該3樓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則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3樓,是否屬無權占有?即滋疑義,且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3樓等建物之不當得利及遷交系爭增建物?所關頗切,應予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