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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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抗告人黃種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種榮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黃種榮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一至三樓分別為抗告人、訴外人 黃種成 及伊所有,四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則為兩造及黃種成共有。抗告人未經伊及黃種成同意,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三樓及系爭增建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抗告人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及系爭房屋三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將系爭增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並給付占用系爭增建物及三樓房屋之不當得利依次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價額,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並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
㈠廢棄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按月給付自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與給付占有系爭增建物及三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次為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命抗告人騰空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共有人全體部分,係命抗告人返還房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命抗告人給付系爭增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固為請求返還系爭增建物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命抗告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三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元本息部分,非返還系爭增建物之附帶請求,其價額自應與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價額合併計算。乃原裁定未究明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且未併計上開占用系爭房屋三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逕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原裁定誤為公告地價),乘以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再除以三(系爭房屋樓層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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