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李雪卿 (原姓名 楊李雪卿 )
李 銀培
張艾 綺
張素 馨
莊茂 楠
莊 博均
莊紫妍
莊佳妤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莊茂楠 、 莊博均 、莊紫妍、莊佳妤應就被繼 承人 張素珍 所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同 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李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張塗城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
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張素珍為被繼承人李粉、張塗城之繼
承人之一為被告,惟張素珍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死亡,嗣
原告追加張素珍之繼承人即被告莊茂楠、莊博均、莊佳妤、
莊紫妍為被告。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莊茂楠
等人為當事人, 及渠 等應就張素珍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粉、張
塗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 李銀培 及被告李雪卿、 張艾綺 、 張素馨 、莊茂楠、莊博
均、莊佳妤、莊紫妍(下稱被告李雪卿等7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雪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8,924元及
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4
號支付命令在案。而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分別為被繼承人李粉、張塗城所有,嗣李粉
、張塗城死亡後,系爭不動產雖經張素珍及被告李雪卿、李
銀培、張艾綺、張素馨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仍由
渠等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又公同共有人張素珍業於103年
10月3日死亡,被告莊茂楠、莊博均、莊佳妤、莊紫妍為其
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雪卿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上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59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
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李銀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則稱: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李雪卿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5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李銀培所不爭執;被告李雪卿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1164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雪卿積欠原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已
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為張素珍及被告李雪卿、李銀培、張
艾綺、張素馨繼承被繼承人李粉、張塗城之遺產,並於100
年10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張素珍業於
103年10月3日死亡,被告莊茂楠、莊博均、莊佳妤、莊紫妍
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於系爭不動產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莊茂楠、莊
博均、莊紫妍、莊佳妤就張素珍所遺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再查
,系爭不動產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李銀培就此並未爭執,被告李雪卿等7人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前段等規定,
是按附表一、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
位被告李雪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按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八、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雪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自不應再將被代位人李雪卿列為被告,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茲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如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
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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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分割前│分割方法│
│├──┬──┬──┬──┬───┤├────┤││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號││市區││││││權利範圍│(按應繼分比例)│
├─┼──┼──┼──┼──┼───┼─┼────┼───────┼───────────┤
│││││││││李雪卿、李銀培│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
│1│彰化│花壇│長沙││0122-│田│1,526.65│、張艾綺、張素│、張素馨分別共有應有部│
││縣○鄉○段││0000│││馨、張素珍之繼│分各45分之2;莊茂楠、│
│││││││││ 承人公 同共有9│莊博均、莊佳妤、莊紫妍│
│││││││││分之2│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5分│
││││││││││之2│
├─┼──┼──┼──┼──┼───┼─┼────┼───────┼───────────┤
│2│彰化│花壇│長沙││0123-│田│93.23│同上│同上│
││縣○鄉○段││0000│││││
├─┼──┼──┼──┼──┼───┼─┼────┼───────┼───────────┤
│││││││││李雪卿、李銀培│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
││彰化│花壇│橋頭││0516│建│270.90│、張艾綺、張素│、張素馨分別共有應有部│
│3│縣○鄉○段││-0000│││馨、張素珍之繼│分各90分之1;莊茂楠、│
│││││││││ 承人公同 共有18│莊博均、莊佳妤、莊紫妍│
│││││││││分之1│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0分之│
││││││││││1│
├─┼──┼──┼──┼──┼───┼─┼────┼───────┼───────────┤
│4│彰化│花壇│橋頭││0519│養│15.75│同上│同上│
││縣○鄉○段││-0000│││││
├─┼──┼──┼──┼──┼───┼─┼────┼───────┼───────────┤
││彰化│花壇│橋頭││0504│建│63.45│李雪卿、李銀培│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
│5│縣○鄉○段││-0000│││、張艾綺、張素│、張素馨分別共有應有部│
│││││││││馨、張素珍之繼│分各2500分之307;莊茂│
│││││││││承人公同共有│楠、莊博均、莊佳妤、莊│
│││││││││1000分之614│ 紫妍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
││││││││││2500分之307│
├─┼──┼──┼──┼──┼───┼─┼────┼───────┼───────────┤
│6│彰化│花壇│橋頭││0505│建│75.08│李雪卿、李銀培│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
││縣○鄉○段││-0000│││、張艾綺、張素│、張素馨分別共有應有部│
│││││││││馨、張素珍之繼│分各5分之1;莊茂楠、莊│
│││││││││承人公同共有全│博均、莊佳妤、 莊紫妍公 │
│││││││││部│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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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前│分割方法│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建物門牌│屋層數│合計│及用途│權利範圍│(按應繼分比例)│
├─┼───┼──────┼───┼──────┼─────┼─────┼────────┤
│1│00189│彰化縣花壇段│住工用│一層:92.24││李雪卿、李│李雪卿、李銀培、│
││-000│橋頭段0505│、加強│二層:45.32││銀培、張艾│張艾綺、張素馨分│
│││-0000地號│磚造、│合計:46.92││綺、張素馨│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002層│││、張素珍之│5分之1;莊茂楠、│
│││彰化縣鳥松巷││││繼承人公同│莊博均、莊佳妤、│
│││12弄14號││││共有全部│莊紫妍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5分之1│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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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分割前│分割方法│
│├──┬──┬──┬──┬───┤├────┤││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號││市區││││││權利範圍│(按應繼分比例)│
├─┼──┼──┼──┼──┼───┼─┼────┼───────┼───────────┤
│││││││││李雪卿、李銀培│李雪卿、李銀培、張艾綺│
│1│彰化│花壇│長沙││0124-│田│3,018.18│、張艾綺、張素│、張素馨分別共有應有部│
││縣○鄉○段││0000│││馨、張素珍之繼│分各45分之2;莊茂楠、│
│││││││││承人公同共有9│莊博均、莊佳妤、莊紫妍│
│││││││││分之2│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5分之│
││││││││││2│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負擔金額(新臺幣)│
├──┼───────────────┼─────────┤
│1│原告(代位李雪卿)│728元│
├──┼───────────────┼─────────┤
│2│李銀培│728元│
├──┼───────────────┼─────────┤
│3│張艾綺│728元│
├──┼───────────────┼─────────┤
│4│張素馨│728元│
├──┼───────────────┼─────────┤
│5│莊茂楠、莊博均、莊紫妍、莊佳妤│連帶負擔7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