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弘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各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設有規定。另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1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4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