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詐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三)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5號被告蔡孟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1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之私人招待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5日)3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行駛,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蔡孟修遂主動交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供查扣(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同意警方於同日3時58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達1531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60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修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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