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人1號國民法官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參與被告高翊峻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之審理,聲請辭去其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1號國民法官准予解任。
理由
一、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國民法官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1號國民法官經選任後,自認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即因工作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等情形),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而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辭去其職務。經核其所提出之資料,認所述屬實,爰准予解任。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藍君宜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