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素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素卿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劉素卿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車道左轉,適 蔡漢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蔡漢卿見狀為要閃避因而剎車自摔,致蔡漢卿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手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足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劉素卿明知蔡漢卿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行騎車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漢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同上。4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外側車道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量處適當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