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10時38分許」更正為「9時3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美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女兒自殺,要一個人養三個孫子才會竊盜等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銀寶善存1罐、韓國大白菜半顆及湯勺1支等物,均合法發還被害人謝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被告葉美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謝OO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銀寶善存1罐、韓國大白菜半顆及湯勺1支等物得手,隨即藏放於身上,嗣通過櫃臺結帳區時,僅支付部分商品之價金,企圖藉此掩飾其犯行,然於步出店外時警報響起而為謝OO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謝OO)。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OO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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