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5號再審原告 江碧珠 再審被告 黃一鳴
黃錦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基小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