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志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以求糾正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發現真實、保設被告利益。而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載明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再次具狀所述之再審理由,不外聲請人之偵查案件均由同一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偏頗、一審法官認定事實不符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一審法官未審先判、原審法官未查明是何人先動手、於原審審判期間,聲請人發現告訴人 黃志剛 有處分及隱匿財產、告訴人有承諾要全部還款等,均非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顯不合法之處,即無庸依刑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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