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玫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壹瓶及「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於警詢供稱因為供己食用,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9號被告陳玫娜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興業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顏秀惠 所管領之「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1瓶及「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2盒等物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所竊得之物品則全數供己食用,嗣經顏秀惠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秀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玫娜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秀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2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仲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朝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