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亘 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2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三犯酒駕,皆係於道路臨檢,並沒有肇事傷人之情事發生,以及家庭等因素頗堪憐憫,始獲三犯各審理檢察官、法官分別判處緩起訴處分或徒刑2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徒刑5月准予易科罰金等從輕發落、從寬處置。惟抗告人自第三犯即民國103年6月26日酒駕遭判刑5月後至今已有9個月期間皆奉公守法不敢再犯,足證抗告人確已悔改改正戒絕之行為。是原裁定不能僅憑過往三犯而認定僅有入監執行始能矯正維持法紀,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不無有剝奪確已改過自新重新作人之機會。況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貧窮悲慘,幾近社會邊緣人家,為政府列案之低收入戶,妻早逝,
2子均未成年,一就讀高中,另一在外零星打工,抗告人本身視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僅能從事簡易雜工,收入微薄生活困苦。且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至今已有9個月未犯,確已悛悔有據誠心改過,足證抗告人之偏差行為已收矯正之效果並達成維持法秩序目的。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2月8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每公升0.40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8日至104年1月7日,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該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下稱一犯):復於102年12月22日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每公升0.52毫克),經原審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至103年9月12日(下稱二犯);抗告人竟又於103年
6月26日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每公升
0.77毫克),經原審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三犯);前揭一犯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抗告人於未逾1年之短期間內已3次違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犯頻率甚高,且本件即三犯係在前案即二犯判決確定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3年5月13日至103年9月12日)內所為,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益徵其完全未將他人性命及人身安全加以正視,無懼於易刑之處罰一再違犯,本件應予嚴懲以確保道路安全,否則難維法秩序等情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以103年11月19日執行傳票命令送達抗告人,通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命其應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嗣被告未按期到案執行,業經檢察官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394號執行案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㈡、觀諸抗告人於102年12月8日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2月13日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不知悔改,於同年月22日即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該案判刑確定送執行後,經檢察官同意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之102年6月22日,再次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其前揭一犯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抗告人因首揭2次酒醉駕車犯行(即一犯、二犯)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猶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甚而在二犯刑罰執行期間仍再為本次犯行,且前後3次酒醉駕車犯行未逾1年,抗告人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情形,因而一再故為酒醉駕車犯行,況且,抗告人先後3次遭查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0、0.52、0.77毫克,其歷次酒醉駕車之情節愈發嚴重,已堪認定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審酌本件即三犯之個案情形,認如不入監執行宣告之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役,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於三犯後迄今固未再犯,然依前所述抗告人確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認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人另以其本身係左眼全盲、右眼弱視之視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僅能從事雜工,生活困苦,亦經政府列入低收入戶資格,子女均未成年,有賴其撫養,一旦入監服刑長達5個月,則面臨家庭破碎之悲慘境遇,不宜入監服刑等情為由,提出異議。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抗告人所述個人身體、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抗告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或不當,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維持法秩序,遂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人以前揭情辭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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