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陳語恩
被 告 邱戊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支借提出庭之費用新臺幣壹萬柒
仟零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而原告
經本院通知後並未預納借提費用新臺幣17,020元,致訴訟無
從進行,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墊支借提之費用。如
逾期不為墊支時,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