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戰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6日與臺灣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美國運通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
則應按約定年息19.99%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5年
3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欠新臺幣(下同)
67,022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61,772元、遲延利息
5,250元均未清償。臺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
、都會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國外送達
合計2,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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