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吳旻真
被 告 呂威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
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
6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奇集集交易網站刊登拍賣二手IPAD
2之訊息,佯稱欲出售二手IPAD2,適有原告於101年9月6日
23時許上網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佯稱賣
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接洽後,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01年9月8日0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方式,轉帳新台幣(下同)7500元至被告之上開臺企銀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則被告
顯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將存摺和提款卡放在機車內遺失,
不知道何時被取走利用云云。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卷宗互核無訛,自堪認為真正。至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迄未
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辯,委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